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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特点它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

来源:标的自攻钉-上海厂家    发布时间:2024-04-06 21:22:42 在线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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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或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按一般的理解,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员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根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该保险所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本应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由于投保人投保了此险,所以就产生了这样的三者关系,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受害人是第三者,因此,由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道理交通安全法》上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可以通过立法创设,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当然,该险还需要未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地予以法定。我们单纯从法定保险的方面出发,该险就产生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保险公司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是基于法定保险的特性所产生。而在我国目前所存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就产生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该险不具有法定性。

  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必然也是一种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而设立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多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桅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体现在《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其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使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主持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十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使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依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草案还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具备经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作为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求任何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定要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费用(由保监会审批)进行投保,投保人没有一点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公司对于该业务也只有管理权而无经营权,保险公司只能从管理的强制保险业务中获得规定的手续费,而不能获取任何利润。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统一经营,不能由地方割据,单独经营,或各有不同的规定。

  前者是依据的保险法,另外保监会也下发了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后者依据的是《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未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以,作者觉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没有产生,还在酝酿之中。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是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所以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后者是社会强制保险,对于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前者的功能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后者的具体办法还没有出来,其功能在于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

  前者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即应支付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负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则保险人不应支付赔偿金;后者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为前提,而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车辆强制保险是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对于本车乘车人受到伤害的,并不适用这一车险,但是如果车辆投保了座位险,可按照合同约定对本车的乘车人员适用座位险,对于人身损害适用多买多赔的原则。如果您遇到交通事故问题,可以拔打免费交通事故法律咨询电话:(同微信),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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